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0490号 |
原告柴松杰: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社云,女, 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德文,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松军,又名红军,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松远,又名明远,男, 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林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瑞青: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自安,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松杰、张德文、柴松军、柴松远、李林强诉被告曹自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松杰的委托代理人吕社云、张德文、柴松军、柴松远、李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自安、原告柴松杰、李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松杰、张德文、柴松军、柴松远、李林强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给被告干活。干活地点是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永和小区,干的是建筑活。原告欠我们工资共15928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我们写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曹自安未答辩。 庭后本院给被告曹自安打电话,被告曹自安认可欠款的事实,并同意归还。(主叫号码:18537309269,被告18037770515,通话时间2014年8月6日上午9点12分)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曹自安书写欠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15928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中秋节后原告柴松杰、张德文、柴松军、柴松远、李林强跟随被告曹自安在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永和小区干贴瓷砖的建筑活,干的是住宅楼,干到2012年农历11月份结束。此工程是曹自安从一个四川人手中承包的。原告柴松杰在工地上是领工, 其余四原告是经柴松杰介绍去干活的。原告张德文是小工,原告柴松杰、柴松军、柴松远、李林强是大工。原告张德文、柴松杰是日工,原告张德文每天100元,柴松杰是每天150元,原告柴明远、柴红军、李林强是包工,按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曹自安没有全部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曹自安在三门峡的工地上给原告出具了欠账单内容如下: 欠账单柴松杰:3261元 张德文:2833元 4 号楼贴外墙瓷砖欠账单 柴红军: 2164 元 4号楼贴外墙瓷砖欠账单 张庆文:4578元 4 号楼贴东单元中单元楼梯踏步板欠账单 柴明远 李林强 柴红军 8670 元。 平陆欠账单 曹自安。出具欠账单后,原告去给被告曹自安要过钱。2014年农历春节前原告柴松杰去三门峡工地找被告曹自安要工资款时,被告曹自安又支付给柴松杰 1000 元。原告柴松军与柴红军为同一人,张德文与张得文为同一人,柴松远与柴明远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五原告与被告曹自安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五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共159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松杰、张德文、柴松军、柴松远、李林强工资款共计1592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自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陪 审 员 孟 凡 群 二0 一 四 年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志 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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