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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沃金游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轩,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沃金游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书洁,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轩,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沃金游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书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沃金游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轩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兴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儿童趣味冲关一套(8组)和四柱蹦极一套,甲方供应的商品必须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由甲方自己生产,不得从他处购买,其供应的商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甲方指定账号支付产品定金,计人民币30000元,收到乙方定金后,甲方投入生产(生产时间为30天,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生产完毕后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付余款132000元,乙方安排发货时间或者提货);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指令三日内发货或者提前三天通知去提货,乙方到厂验货或者乙方收到货物后进行验货;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全款货款30%的违约金。乙方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货款0.5%支付逾期违约金。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3月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押金30000元。3、被告提交的外协合同显示,由郑州市华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设计的图纸制作四柱蹦极一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后,双方应当积极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产品押金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保证原告所购买的产品由被告自己生产,不得从他处购买,但在本案中,被告虽然通知了原告提货,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所订购的产品四柱蹦极由被告委托他人生产,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结合原告损失的证据,应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沃金游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轩定金30000元,支付原告王轩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王轩负担965元,被告河南沃金游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王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但判决支付的违约金过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租赁了设备经营所需要的场地并交纳了场地租赁费定金39000元,因被上诉人违约,致使场地被收回,租赁定金被没收;上诉人因订货、催货、要货多次往返平顶山和郑州之间的费用约为1500元。这些支出均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约的情况下,还必然会给上诉人带来预期的经营利润,按照行业通常运行状况,就是只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正常经营该设备,则可以获得至少289000元的营业净利润,按三年报废此设备计算,预期利润更是远远大于289000元。订立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48600元,违约金的规定及数额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除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定金3万元及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剩余的违约金43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告辩称: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轩与沃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轩已向沃金公司交付产品定金30000元,但沃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且王轩所购的产品四柱蹦极由沃金公司委托他人生产,沃金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对于上诉人王轩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所称因催货、订货、要货多次往返的费用共计1500元,其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已支付货款数额,结合本案王轩损失的证据,酌情认定应支付违约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对于王轩上诉要求除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剩余的违约金4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王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晓  涵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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