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军,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礼,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职工。上诉人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 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地点在尉氏县张市镇宋庄村。被上诉人违反该合同第四条“韩平军应提前7日交付货款,交付款后合同方可生效”的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韩平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青年鸡”《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送货到需方所在地,但供方有权要求需要到供方所在地提货,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将购鸡款定金3万元支付给上诉人,说明合同已部分履行。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将该合同标的物“青年鸡”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养鸡场,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在虞城县,故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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