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书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9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没有告知上诉人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仅告知上诉人举证期为2014年7月4日,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系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收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于同年6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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