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君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5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即由被上诉人送货,原审以货交承运人确定合同履行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57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大丰市或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年11月17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二级肥膘600件,被上诉人于当天将货交付给第三方商丘市宝隆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被上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被上诉人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商丘市宝隆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即发货地点在被上诉人处,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运人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大丰市或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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