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姝秀,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海山,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春玲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5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春玲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写有“以上欠款若有纠纷由原籍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证据系伪造,原审不应采信;2、柘城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双方当事人户籍均在郑州,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认定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3、王海山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王海山的住所地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邵姝秀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以上欠款若有纠纷由原籍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均在郑州,柘城既不是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也不是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且没有证据证明柘城与双方的争议有实际联系,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55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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