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清,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同健,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回族。 原审被告李玉光,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汪国清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汪国清上诉称,1、李玉光提供的担保是为取得管辖权而作的虚假担保;2、汪国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太仓市,应当由江苏省太仓市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有欠条,李玉光为此债务提供担保是事实,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尚同健向法院提供的欠条显示,欠款人系汪国清,担保人系李玉光,李玉光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所称李玉光提供的担保系虚假的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两个被告之一李玉光住所地在夏邑县,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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