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31号 |
原告景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三个月,便草率结婚,由于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病史,致使婚后夫妻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现放弃一切财产,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表三页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例和检验报告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和被告婚后有病正在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前自己没有欺骗原告,自己婚前并没有病,不存在隐瞒原告的情况,婚后双方不存在生气打架现象。原告现在起诉离婚也可以,但必须退还我所花费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个月便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便结婚,再加上被告身体等方面的原因,在平时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换表记时被告给原告现金11000元,送好给原告现金20000元,给原告买三金花费9000元,结婚当天被告给原告离娘红包一个,内装现金6000元,被告给原告购车款50000元(未购车)。婚后原告娘家给其送扇购得挂机格力空调一台(原告愿意放弃此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所给的50000元购车款,其中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000元用于给被告治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换表记和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现金,因双方结婚生活时间较短,且给被告生活造成了困难,因此应适当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退还给被告现金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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