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053号 |
原告孔德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女、 被告彭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德武。 原告孔德梅诉被告彭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生子彭某某。原告再婚时带女儿孔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短,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某及所带女儿孔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并于2009年生子彭某某,且被告对原告所带来的非婚生女倍爱有加,不存在夫妻吵闹,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地步,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卫辉市太公镇西寺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4、户口页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子彭子骞、非婚生女孔瑜菁出生时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2009年8月29日生子彭某某,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女儿孔某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彭子骞、非婚生女孔瑜菁,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德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富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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