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76号 |
原告楚万卿,男,汉族, 1945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海军(又名黄二军),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彬,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万卿诉被告黄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万卿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和被告黄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用款期限20天,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分两次于2012年和2013年10月份还款20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份因经营耐火厂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来于2013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补的借条。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10万元,而是在2013年原告向被告讨要5万元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包括本息共计10万元的借条,如果不出具10万元的手续,就以死相逼,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2008年8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春节还款2000元,2011年5月经被告的儿子黄永超还款5000元,2013年元旦经被告的弟弟黄三军手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27000元,现在还下欠原告23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被告黄海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欠款人是黄二军而不是黄海军。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黄海军借原告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还款20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海军偿还原告楚万卿借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