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长,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开封县,而涉案车辆登记注册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住所地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与G310国道交叉口森林公园附近,原审认为涉案车辆所在地为商丘市睢阳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6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车辆登记注册地在商丘市睢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车辆行驶证上显示住址为,能够证明该投保车辆登记注册地在商丘市睢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虽分别在郑州市和开封县,但投保车辆登记注册地在商丘市睢阳区。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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