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19号 |
原告王培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 被告常运华,女,汉族。 原告王培华诉被告常运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华及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被告常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典礼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二女,2010年12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出轨,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为孩子着想并给被告改过机会而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同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返还嫁妆分割共同财产,并由原告支付我抚养次女王某乙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以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双方于同年6月17日达成协议,协议载明若双方再因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4、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5、2014年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秦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租房生活,具有过错; 6、户口页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及其二女的身份情况; 7、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秦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曾在秦某某出租房内与他人居住。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典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日生长女王某甲,2009年8月14日生次女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后因矛盾,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承认被告嫁妆在其处尚有棉被二条。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主张离婚,有被告答辩与调查秦秀凤的笔录及原告曾起诉所达成的协议相印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的要求,被告虽同意抚养次女王静,但要求支付抚养费,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王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认可被告嫁妆在其处尚有棉被二条,本院予以认定,应予返还被告,对被告主张返还其它嫁妆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培华与被告常运华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77元,每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王培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常运华棉被二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陪 审 员 薛 坤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朝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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