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孔海梅,女,汉族。 被告祁华岭,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祁泽伟,男,汉族。 原告孔海梅与被告祁华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育子祁某甲,于2009年生育女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二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二子女,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有子女祁某甲、祁某乙及出生时间;3、2014年5月29日太公镇东寺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事故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其父祁某丙监护照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25日生育子祁某甲,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女祁某乙。2011年6月份,被告因车祸导致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春,原告始长期外出打工,偶尔回家暂住。被告由其父祁某丙监护照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状所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分居至今的陈述,与其庭审中所述,2012年春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偶尔回家暂住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其称2012年元月分居至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离婚,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海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陪 审 员 薛 坤
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富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