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52号 |
原告邓光祝,女,汉族。 被告程纪红,男,汉族。 原告邓光祝与被告程纪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并于199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程某甲、程某乙。被告承包工程有钱后,便找借口与原告吵架,甚至不让原告进家门。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由原告抚养次子程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由原告抚养长子程某甲,被告抚养次子程某乙,抚养费各自理,如原告不要孩子,被告自愿抚养二子,抚养费自行承担。另,双方无财产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2.卫辉市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 3、程某甲、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G7T01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7日生育长子程某甲,2005年11月4日生育次子程某乙。双方于2005年11月份分居生活。现长子在被告处生活,次子在原告处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抚养次子或二子,抚养费自理。经征询长子程某甲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2013年被告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7T010。另查明,庭后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主张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且双方于2005年11月份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有二子,现长子在被告处生活,次子在原告处生活,长子程某甲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次子程某乙,被告抚养长子程某甲为宜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177元较妥;长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向原告主张,依据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光祝与被告程纪红离婚; 二、原、被告长子程某甲由被告程纪红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程某乙由原告邓光祝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77元,并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陪 审 员 薛 坤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富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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