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原民初字第864号 |
原告李顺利(反诉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瑞德(反诉原告),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男,汉族,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官渡西路67号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北环路交叉路口航天大厦西侧楼1楼大厅。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顺利(反诉被告)与被告赵瑞德(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娄彦峰、堵利敏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利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赵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5时30分,原告李顺利驾驶豫GGJ658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阳县陡门乡潘庄处与被告赵瑞德所驾豫A285RL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身受重伤,后在新乡市371医院创伤科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顺利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瑞德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瑞德承担。原告起诉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额为10万元。 被告赵瑞德(反诉原告)辩称:1、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正确;2、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多于1万元的医疗费;3、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的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对其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对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反诉原告赵瑞德(本诉被告)诉称:李顺利的单方过失及违反道路安全法,并逆向行驶而造成事故,责任应由李顺利承担,赵瑞德无任何过错,此事故的责任应由李顺利最低承担90%。要求李顺利赔付修车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的90%,计款9900元。 反诉被告李顺利(本诉原告)辩称:被告的车辆没有受损,不存在车辆的损失。不存在施救费、更不存在评估费。由于被告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其住宿费、交通费,应当按照事故认定的比例按被告承担40%予以划分。对被告的反诉理由,称原告高速行驶或原告酒后驾驶、疲劳驾驶均是推测,称围观人群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称交警称被告车上有保险让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答辩及反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李顺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残疾证;3、保险单;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7、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 被告赵瑞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2、被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及证据6的鉴定检查费票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证据6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作为认定原告鉴定损失的依据;证据8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赵瑞德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提出评估结论书中定损清单所包含的更换部分的残值没有在损失中扣除,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票据上没有鉴定机构的公章,也不是正规发票。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进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原告鉴定时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证据8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反诉原告赵瑞德提供的证据2反诉被告李顺利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且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鉴定所花的费用,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3日15时30分,原告李顺利驾驶豫GGJ658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阳县陡门乡潘庄处与被告赵瑞德驾驶的豫A285RL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96.27元,次日又转至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2325.4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顺利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瑞德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豫GGJ658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2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李顺利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顺利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李顺利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原告李顺利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被告赵瑞德驾驶的豫A285RL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660元,被告赵瑞德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李顺利儿子李成阳1989年5月15日出生,女儿李成建1988年12月16日出生,均已成年。女儿李成建系三级智力残疾。被告赵瑞德驾驶的豫A285RL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瑞德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原被告均应对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确定原告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赵瑞德负3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9121.67元、护理费5285.2元(按13224元/年÷365天× 住院天数28天×2人护理+按13224元/年÷365天× 出院后护理天数90天×1人护理)、误工费4760.10元(按8475.34元/年÷365天×原告请求的205天计算)、营养费280元(按住院28天×10元 /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住院天数28天×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5596.4元(按8475.34元/年×20年×2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8元(按5627.73元/年×20年×21%÷2人×原告请求的70%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车损1270元、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28846.17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被告赵瑞德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66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5060元。因被告赵瑞德驾驶的豫A285RL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321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70元,以上共计74484.5元。下余损失63361.67元按照被告赵瑞德承担30%为19008.5元,被告赵瑞德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因反诉被告李顺利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反诉被告李顺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赵瑞德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按照反诉被告李顺利承担30%为918元。反诉原告赵瑞德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顺利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4484.5元; 二、被告赵瑞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顺利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008.5元; 三、反诉被告李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瑞德车损、评估费共计2918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瑞德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赵瑞德负担2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娄彦峰 审 判 员 堵利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鲁传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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