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朱广明诉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朱广明,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朱登坡,系租赁站业务员。 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山,经理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朱广明,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朱登坡,系租赁站业务员。

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山,经理。

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闰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广明诉上列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坡、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山、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许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站与二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物价格、期限和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站按约供给二被告租赁物在洛宁龙泰大酒店工程上使用。在租用期间,被告给付租金20000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下欠租金650931元,经我站数次讨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65093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21907米、扣件19377个、顶丝259根(或等值赔偿32015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我欠他六十多万,这个账我还没有算,没有对过账,因为现在活还没有干完,本来说近几天还的,但是这几天下雨,路堵死了,进不去车,钱是欠了,但没有这么多。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7月2号左右我会还一部分钢管,7月底会还剩余的钢管,由于设计原因,钢管不能一下子拆完。原告的第一项欠款数字不实,所签租赁合同属实。

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营者,2011年12月1日,原告的租赁站(甲方)与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物品,租用物品名称及数量以乙方提货签字确认为准;租赁期限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计算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5元,顶丝每天每根0.04元,每一个月月底为一个结算期,每个月初结清上月所租物品租金。乙方在约定时间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部分甲方每天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作为对甲方的违约赔偿金,并由乙方负责甲方追索各种费用的一切合理费用;在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按产生的租赁费日加百分之一,并不给予退还押金,乙方如不及时付清租金,甲方有权拒收退还租赁物。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付承租方使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为证。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底,经双方结算,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租金850931.09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货单、结算单为证。原告自认承租方已支付租金200000元,尚欠租金650931.09元,另有租赁物钢管21907米、扣件19377个、顶丝259根未退还。在原告诉讼过程中,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退还原告钢管4936米、扣件2146个、顶丝65根。

另查明:承租方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原告诉求的计算数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在担保方一栏的下方空白处加盖有“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印章,在该合同条款中约定承租方的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山(承租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同时承认自己所保留的租赁合同上未加盖担保方印章,但自己对担保一事知道,正是自己公司的项目经理带着原告方一块儿去找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上的经理胡继宗,胡继宗加盖的印章。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在洛宁设有项目部,也有该项目部印章,胡继宗系其该项目部工地的一名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既然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承租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509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基础进行酌定,考虑到违约金补救与惩罚并重的双重性,本院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上该利率的30%予以酌定。在本院已对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予以支持的前提下,考虑到违约金兼具的补偿性,对原告所主张的(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在本案起诉后原告自认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退还钢管4936米、扣件2146个、顶丝65根,且提交有退货单为证,该部分租赁物应从原告第二项诉求中扣除,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6971米、扣件17231个、顶丝194根。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作为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及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资格,其擅自为本案所涉合同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该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应为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长期从事钢管租赁业务,洛宁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有印章,其应当知道法律关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但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洛宁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亦有过错。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洛宁项目部是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即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不超过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要求对其项目部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其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所列中止理由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内给付原告朱广明租金650931元;

二、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再加上该利息的30%);

三、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向原告朱广明返还租赁物钢管16971米、扣件17231个、顶丝194根;

四、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三项判决条款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朱广明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9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