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双兵与王永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双兵,男,199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遂榜,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双兵之父。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帅,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双兵,男,199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遂榜,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双兵之父。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帅,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焕敬,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永帅之父。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平顶山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尹光耀,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双兵诉被告王永帅、王焕敬、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遂榜、慕秉利,被告王焕敬及王永帅、王焕敬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被告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张继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双兵和被告王永帅均系叶县第一高级中学高中二年级学生,平时学习和吃住在校,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李双兵与王永帅在操场玩耍时,被王永帅推倒并压在身上,造成李双兵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的严重伤残,出事后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在事发后虽前往医院进行过探视,但未对原告拿过分文医疗费。被告王永帅是直接侵权人,其父王焕敬作为监护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县第一高级中学作为两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9830元。

被告王永帅、王焕敬辩称,1、被告王永帅不是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双方是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没有站稳把被告带倒压在原告李双兵身上,造成李双兵损害的发生。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王永帅没有侵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和原告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辩称,1、原告之伤是原告在晚饭后上晚自习之前与同学在操场玩耍时所致,属于学生之间的混合过错,且事发时原告已经接近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永帅事发时已经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和被告王永帅均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识别意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没有明显过错。2、学校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校方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对每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学校有责任,那么该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发生情形我公司认为叶县高级中学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我方对司法意见鉴定书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3、根据合同法和我公司与叶县高级中学的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双兵提交的证据有:1、李双兵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住址情况。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医疗费、鉴定费共3张,证明治疗费的支出情况。4、住院证、出院证、病例、药费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情况。5、李双兵父亲李遂榜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6、李双兵所在学校保险单3页,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7、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双兵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赔付依据。8、交通费单据100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王永帅、王焕敬提交的证据有:1、常宸毓和高鹏证言各一份及当庭证词,证明事发经过。2、班主任崔春炎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以前原告已经出院。

被告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提交的证据有:1、事发经过说明一份,证实内容与王永帅两位证人出庭证词一致。2、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票据一份、校方保险花名册一份,证实校方在中华联合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次每人15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双兵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永帅、王焕敬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原告没有站稳被带倒的,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出院时间2014年1月15日有涂改痕迹,不是真实的,根据我方证人证言原告应该早已出院,2013年11月9日,原告已经不在医院了。诊断证明2014年有涂改痕迹,诊断证明不真实。病例入院记录上前三页没有住院时间,对住院病例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重并且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且都是出租车票据。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永帅、王焕敬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如果证人证言属实根据证人证言所描述事故发生经过来看,李双兵受伤是由于与他人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发生的,对于李双兵与王永帅之间的责任我公司不发表意见,但是本案被告叶县高中来说李双兵受伤并不是在学校组织活动或者是学校提供的设施有缺陷引起的,所以受伤的原因与学校无关,王永帅已经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有预见性,综上我公司和叶县高中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3-6真实性的异议同被告王永帅代理人的意见。另外我公司认为从证据3-6中能够看出原告仅是右腓骨远端骨折,这种伤情如果按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是达不到任何伤残等级的。对证据7意见同我方答辩意见,结合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李双兵腓骨远端骨折经过手术后没有任何功能障碍,鉴定意见书也有这个表述,依照该标准,即使无功能障碍也能评定为九级,但是本案是学校的意外事故和工伤事故没有任何关联,鉴定所不应当按照该参照标准鉴定,该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 )》的文件,对事故发生使用何种标准鉴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证据7应当被认为无效的证明鉴定结论。我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如果拒绝出庭那么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对证据8意见同被告王永帅质证意见。

对被告王永帅、王焕敬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词是由于李双兵没有站稳,把王永帅带倒的陈述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书面记载的出院时间不符。被告叶县高级中学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均说明学校没有责任。

对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永帅、王焕敬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校方责任险属于商业责任险,商业保险是根据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王永帅、王焕敬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双兵和被告王永帅均系河南省叶县第一高级中学二年级学生。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李双兵和王永帅在操场上玩耍时,没有站稳双双倒地,王永帅身子压在了李双兵腿上,造成李双兵受伤。后李双兵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出院证上显示李双兵2013年10月21日入院,2014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76天。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623.60元。经叶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双兵的伤残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李双兵的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在中华联合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每次每人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双兵与被告王永帅在操场玩耍时受伤,原告李双兵、被告王永帅、叶县高级中学均无过错,该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永帅应补偿原告李双兵各项损失40000元。由于王永帅系在校学生,该补偿款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焕敬补偿。叶县高级中学应补偿原告李双兵30000元,该款由中华联合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补偿原告李双兵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二、被告王焕敬补偿原告李双兵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97元,原告李双兵负担1087元,被告王永帅负担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张明君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戴占明危险驾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