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739号 |
原告:王永胜,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保国,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孝贤,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郭修子,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永胜诉被告陈保国、王孝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永胜申请追加郭修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陈保国、王孝贤、郭修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郭修子的担保人,担保现金借款12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3600元,逾期利息加倍且承担违约金40000元。到期借款人郭修子不知去向,后经联系,无还款能力,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冒死下井数年攒下的血汗钱血本无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计219600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28日)。 被告陈保国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该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时间在前,原告与借款人郭修子的借款实际成立时间在后;2、原告与郭修子是否发生过实际借款,我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借款人郭修子及我和另一保证人王某某签署的,仅能证明王永胜与郭修子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至于王永胜是否履行了向郭修子交付款项的义务,没人告知我和王孝贤,我们不清楚;3、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原告及郭修子没有通知过我借款协议实际成立;4、退一步说,即便该借款实际发生了,我的担保责任存在,那么原告所诉也遗漏了当事人,该案原告在借款人郭修子一直在家且手机畅通的前提下,直接起诉担保人偿还12万元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5、我的担保责任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而本案原告直到2014年3月3日才提起诉讼,所以我不应再对原告与借款人郭修子之间12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孝贤辩称:一、我认为该借款不存在,协议上的签字并不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王永胜在该借款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我并不认识借款人王永胜,而且我户口本、身份证上姓名是“王孝贤”,但该借款协议上打印的是“王某某”,王永胜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审查担保人的基本情况;三、王永胜提供的借款协议是被告郭修子及“王某某”和另一保证人陈保国签署的,但也只能证明王永胜与郭修子达成了借款合意,我并不清楚他俩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了借款行为;四、借款协议中的12万元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而且该12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永胜没找过我。因此,我认为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永胜自身也存在过错欺骗,此事与我无任何关系。 被告郭修子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三分,签的担保协议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郭修子(乙方)向原告王永胜(甲方)借款1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三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到2013年8月28日至。借款期内乙方依照月利率叁分向甲方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将现金交付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一张,协议到期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和全部利息。三、乙方保证于2013年8月28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如果逾期,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肆万元,同时,逾期期间该借款的利息按照第一条的约定加倍计算。四、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人两个:(1)新安县国税局职工陈保国。(2)新安县煤炭局职工王某某。上述两个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和担保人各执一份。甲方:王永胜 乙方:郭修子 担保人:陈保国 王某某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郭修子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胜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 郭修子 2013年5月29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 另查明:1、原告王永胜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单;2、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王某某”,双方均认可是王孝贤;3、被告陈保国与郭修子系干亲戚关系,被告王孝贤系郭修子妹夫。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胜与被告郭修子、陈保国、王孝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郭修子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鉴于被告郭修子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利息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 ,故被告应以12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所造成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对超出合法合理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为12万元还款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总和。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永胜要求被告陈保国、王孝贤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保国、王孝贤系郭修子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永胜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陈保国、王孝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保国、王孝贤的抗辩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修子、陈保国、王孝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王永胜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郭修子负担2000元,被告陈保国、王孝贤各负担1000元,原告王永胜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代 审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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