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董金伟,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旺,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张建文,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王少华,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董金伟诉被告郭海旺、张建文、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告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郭海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伟诉称:2013年6月22日,三被告因急需用钱, 借我现金10万元,月息5分,由三被告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至2014年1月22日,三被告除支付我部分本金外,对剩余的51000元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1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文、郭海旺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少华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郭海旺借的款,钱是郭海旺用的,张建文和我是担保人,该款应由郭海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郭海旺、张建文、王少华向原告董金伟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金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郭海旺、张建文,王少华,2013年6月22日”。该借条还显示:“2013、10、25还本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郭海旺。”后被告郭海旺又还原告本金7000元,剩余本金5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旺、张建文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借原告现金10万元,郭海旺、张建文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该二被告应对下欠的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少华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标明身份,庭审中王少华自认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王少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原告要求按月息4分计息过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旺、张建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董金伟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三被告郭海旺、张建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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