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709号 |
原告:董金伟,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文,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袁林,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董金伟诉被告张建文、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伟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建文因急需用钱,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7个月付息,月息4分,并由被告袁林担保。至2014年2月1日,被告张建文仅支付部分本金,对剩余的4万元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我现金4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文缺席未答辩。 被告袁林辩称:一、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应判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我的保证行为不应撤销,也由于其与被告张建文在借期届满后另行约定还款期限,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也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建文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张建文作为借款人,本人具有偿还能力,本纠纷剩余欠款应有其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建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董金伟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董金伟100000元,借期6个月,按7个月付息,借款人张建文,担保人袁林,2013年5月15日。”被告袁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文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未按约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文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借期6个月,按7个月付息,有借条资证,被告张建文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张建文未按约定期限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文归还下欠4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条能够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具体利率未明确显示,原告要求按月息4分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以持。被告袁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辩称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及原告与被告张建文另行约定还款日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董金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袁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张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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