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03号 |
原告:江保雷,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进魁,男,生于 1958年1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男,生于1957年11月16日。 被告:张纪伟,男,生于 1977年7月2日,汉族。 被告:魏新涛,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 被告:袁红卫,男,生于1975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同庆,男,生于1972年11月13日,汉族。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78号院7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亚、喻全州,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保雷与张纪伟等五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保雷的委托代理人江进魁、刘万成,被告张纪伟、魏新涛,被告袁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同庆,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亚、喻全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13时20分左右,张纪伟驾驶魏新涛所有的豫CMZ29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68KM+650M处时,与袁红卫驾驶利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6627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导致豫C66275号货车又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08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74000元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纪伟、魏新涛辩称:豫CMZ299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 被告袁红卫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太多,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先期借给原告14132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予扣除给我。 被告利安运输公司辩称:该车投有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两辆机动车保险,目前只有货车的保险情况,轿车保险需核实。本事故经交警队做出责任划分,相关的侵权责任方应当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豫C66275号货车是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超过30%,该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对于轿车的保险若核实是我公司投保,责任比例不超过70%。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3时20分左右,张纪伟驾驶魏新涛所有的豫CMZ29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68KM+650M处时,与袁红卫驾驶利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6627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相撞,导致豫C66275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同向原告江保雷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江保雷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江保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左足踝部碾扯皮肤脱套伤,左跟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18天,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医嘱扶双拐锻炼行走,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3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保雷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且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2013年12月9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根据江保雷右大腿截肢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经检查诊断,适宜安装价格为40800元的国产普及型右硅胶大腿假肢,其中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其中硅胶套使用年限是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2013年8月1日,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江保雷森地电动车车损为7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纪伟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6万元,被告袁红卫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4132元。(2)豫CMZ299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新涛,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豫C6627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红卫,登记在被告利安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江保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宋某某,生于1970年11月10日,2006年10月23日洛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肢体残疾叁级残疾人证。长女江某晶,生于1992年11月1日,次女江某格,生于1995年10月17日,三女江某晗,生于2005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江保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在交强险内由被告魏新涛承担70%的责任,被告袁红卫承担30%的责任。魏新涛和袁红卫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次赔偿,仍有不足的,才考虑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经核算,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计算,数额为325292.04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时间148天,按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168.56元。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18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90天需1人陪护,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2676.56元。4,营养费,每天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3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35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2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数额为24939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宋某某为三级伤残,但未提交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女江若晗,生于2005年5月12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其抚养人情况计算至18周岁,数额为68664.80元。8、电动车损失费,按照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认定为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意见,按照国产普及型右硅胶大腿假肢标准计算。(1)按原告年龄43岁,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每4年更换一次,每次假肢款40800元,需更换8次,假肢款共计为326400元。(2)硅胶套6000元,更换8次为48000元。(3)假肢维修费每年为假肢价值的2%,计算30年为24480元。(4)安装假肢误工费,安装8次,每次20天,每天82.22元,共计13155.2元。(5)安装假肢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9.56元,共计11129.6元。(6)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住宿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8000元。以上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436964.8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 上列各项总计为1151786.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240700元,剩余的911086.72元按照上述的归责比例,由被告魏新涛赔偿70%为637760.70元,被告袁红卫赔偿30%为273326.02元。袁红卫承担的赔偿款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已代袁红卫予以赔偿,故利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红卫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4132元,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可在支付原告款时予以扣除,扣除的14132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袁红卫。因张纪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针对豫CMZ299号小型越野客车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000元,剩余损失552760.70元由被告魏新涛予以赔偿。因被告张纪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纪伟应与被告魏新涛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纪伟已支付原告16万元,故该款应在魏新涛和张纪伟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392760.7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豫C66275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不符合合法、合理、有据的要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江保雷各项损失584894.02元。(已扣除袁红卫支付的1413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新涛赔偿原告江保雷损失392760.70元,被告张纪伟对该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已扣除张纪伟已支付的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8892元,由原告承担2892元,被告魏新涛和张纪伟共同承担9800元,被告袁红卫承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朱社子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