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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宋永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福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永合,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福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永合,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斯公司”)诉被告宋永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民,被告宋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莱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应聘到我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并依法缴纳社保金,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013年10月15日下午上班期间,车间主任狄某某按生产进度给被告布置工作,被告拒不接受,恶语相向,引起被告和同车间的狄某某妻子尤某某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其他员工停产拉架,才分开打架双方。第二天,狄某某有给其布置工作时,其仍然拒绝,导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先后操起车间的钢铁零件,准备互殴,其他员工又停产劝阻。鉴于三人已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管理制度,我公司依法解除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下发了处理决定。但被告拒不接受处理决定,为此,我公司将布告在厂区内张贴。综上,被告因为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情节恶劣,我公司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新安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驳回了被告的大部分请求,但裁决我支付其工资差额621.3元不对,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天数不对,且没有扣除事假和社保等个人承担部分。而被告的打架斗殴行为,刻意隐瞒打架事实提起仲裁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故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应再支付10月份工资差额621.3元;裁决书中月平均工资2390.6元计算有误,同时被告10 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1天,还应扣除事假和社保及三金的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应支付其违法行为以及刻意隐瞒打架事实并进行滥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元。

被告宋永合辩称:我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一年一签合同,当时原告承诺干够一年半交三金。2012年,被告从洛阳市高新区整体搬迁至洛新开发区,在原厂址原名为“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迁址后更名为“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迁后,一个月发3000元工资扣600多元养老金,剩余是实际所得工资,我找相关负责人严某某称养老金从我工资中扣不对,严某某就对我恶意派活,我们发生争吵,尤某某就上前打我,严某某也不处理,第二天,我在干活,车间主任狄某某骂我,经刘安民调解后开始干活。次日,负责人通知我到厂,称厂里不适合我,让我写辞职报告,并称我不写不开工资,后我要工资,经派出所调解, 原告给我开了2013年9月份工资,我要10 月份工资,严某某打我。从发生争议到现在,我没有接到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我于2013年 12月向新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新安县仲裁委作出的(2013)77号裁决书,我不服,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永合称于2010年5月 5日,到原告格莱斯公司工作,并提供有2010年与2011年与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称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搬迁后改名为现在的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予以否认。现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存在,在洛阳市高新区登记,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且与原告有不同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给被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始于2012年2月,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对车间主任狄某某安排其组焊网带机工作,被告提出该活不是一人干的(原告认可该活需二个人干),双方发生争执,狄某某妻子尤某某(与被告在同一车间)放下工作殴打被告,被告与尤某某之间相互拉扯及肢体冲突行为,双方在其他人员劝解下停止。2013年10月16日,车间主任又给被告安排工作,双方又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生产安排、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在厂内张贴布告公示。原告提供有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提供贴在墙上劳动管理制度的照片,该公司没有设立工会,称管理制度经全体职工开会讨论制定,但没有书面证据,被告称其未参与讨论且没有在车间公示。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工资为2184.66元, 24日,转账给被告工资为583元。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工作时应发的月均工资为2275.31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从2012年3月缴至2013年10月,医疗保险从2012年2月缴至2013年10月。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77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但原告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始于2012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原告给被告参加医疗保险时,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即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服车间主任工作安排,与车间主任发生冲突,车间主任妻子尤某某先动手,被告并没有主动动手与车间主任及其妻子发生打架斗殴,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原告因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其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证据,被告否认有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处理不当,应当恢复其工作。但被告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称2010年到原告处工作,且提交有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称原告与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同一用人单位,与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在还存在,且与原告有不同的法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个用人单位存在合并分立等情况,因此不存在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权利义务承继的情况,因此,对被告认为的到原告处工作时间,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应有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的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16日,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原告提出因被告违法行为以及刻意隐瞒打架事实并进行滥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永合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宋永合赔偿金9101.24元。(2275.31元/月×2个月×2=9101.24元)。

三、原告洛阳格莱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永合2013年10月工资的差额部分554.66元(2275.31元/月×0.5月-583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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