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占明,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占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占明于2014年6月26日晚9时许,酒后驾驶豫JHT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体育广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娄某某驾驶的豫J7AXXX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戴占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7.3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戴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戴占明赔偿被害人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0元,已履行完毕,娄某某对戴占明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占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戴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戴占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戴占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