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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遂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遂平县。2014年6月17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遂平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遂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遂平县。2014年6月17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遂平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连某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Q1616号 “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源路中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65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连某驾驶摩托车被查获及被采集血样时的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连某无驾驶两辆摩托车的驾驶资格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礼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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