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改,女, 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江,男, 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中,住唐河县。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风改、刘汉江、刘保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风改于2014年4月1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3114.58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信达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被上诉人李风改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刘保中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汉江驾驶豫R531K号弯梁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黑龙镇石灰窑口左转湾驶出道路时,与自南向北原告李风改驾驶的豫R13B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风改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13159.58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汉江负主要责任,李风改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汉江所驾驶的豫R531K号弯梁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汉江驾驶的R531K号弯梁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风改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费、交通费。1、原告李风改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159.58元;2、误工费,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为:90天×70元/天=6300元;3、护理费,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2个月,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数额为60天 ×70元/天=42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个月,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 ×30元/天=600元;6、整容费,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李风改后期整形费用为15000元;7、车辆损失费及停、拖车费共计1125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1184.5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31K号弯梁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风改各项损失共计4118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2208元,由刘汉江负担1600元,原告李风改负担608元。 上诉人信达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误工费,整容费,车损数额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李风改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误工费计算合理,整容费系实际支出,车损数额有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汉江辩称:原审处理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侵权人即保险公司应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决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侵权人(投保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车损费有有关部门的鉴定,可以认定,整容费系受害人根据生活需要对容貌损坏的修复,且已实际支出,原审予以支持也无不当;误工费标准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状况综合判断做出的裁判,也无明显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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