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福全,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效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福全、原审被告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钟福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驾驶豫A0176Y号车沿郑州市三全路由东向西行至花园路与三全路口时,与同方向苟保红驾驶的豫AG8287号水泥罐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后认定苟保红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A0176Y号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该车花费9123元。再查明,豫AG8287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将苟保红列为被告,后撤回对苟保红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苟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G8287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维修豫A0176Y号车花费9123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项)规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修车的时间,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邮寄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诉讼向被告送达支付了150元邮寄费,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7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773元,未超出三责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苟保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将理赔款赔付给被告港路通货运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港路通货运公司赔付的款项,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福全赔偿9773元;二、驳回原告钟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仅凭修车发票,而否定事故约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令交通费、邮寄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原审判令上诉人重复赔偿,存在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钟福全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钟福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即表明被上诉人钟福全同意由保险公司认定车辆损失,对此被上诉人钟福全予以否认。经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注明“双方同意经保险公司解决,不需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当天各方并未约定好具体理赔数额,后被侵权人钟福全不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定损7306.4元),双方产生争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上诉中亦认为事故车辆的损失要么约定损失,要么经过评定,但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就车辆损失已经达成明确的约定,产生分歧后又未组织第三方进行评定,致使受害人的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在这种情况系下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钟福全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和发票认定车损为912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明知理赔发生争议,没有确定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做法,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律明文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已经向原审被告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进行理赔、不应重复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交通费、邮寄费的上诉,因150元邮寄费系与诉讼相关费用,一审判由保险公司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予以纠正,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但因上诉人不能证明交通费系与诉讼相关费用,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应予以变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钟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福全赔偿9773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钟福全赔偿9623元; 四、原审被告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钟福全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原审被告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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