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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遂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遂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二少、二宝),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住湖北省。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临时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踏板摩托车窜至泌阳县城花园东路冯某某的吉祥灯饰门市部,郭某某假装买东西,刘某某趁店主不备盗走一盘4平方的铜芯电线,经鉴定价值240元。后二人又窜至泌阳县城大桥路南段张某某五金电料门市部,用同样的手法盗走一盘4平方的铜芯线,经鉴定价值240元。后二人将盗走的两盘电线以26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已挥霍。

二、2013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泌阳县付庄乡付庄街刘某某的门市部,郭某某假装买东西,刘某某趁店主不备盗走一盘4平方的铜芯电线,经鉴定价值24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驿城区板桥街万某某的万家灯饰门市部,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店内一盘2.5平方的铜芯电线,经鉴定价值160元。后二人又窜至泌阳县臧集街龚某某的五金电料门市部,以同样的手段盗走一盘4平方铜芯电线,经鉴定价值2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三、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预谋后窜到遂平县南建材市场刘某的正泰电器门市部,郭某某假装买东西,刘某某趁店主不备盗走两盘6平方的铜芯电线和一包铜接线端子,经鉴定价值共计830元。后又到赵某某的鑫盛电料门市部,用同样的手段,盗走一盘6平方的铜芯电线,经鉴定价值360元。之后,二人又窜到遂平县中心岗楼南侧路东河南乐山电缆门市部,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一盘6平方的铜芯电线,经鉴定价值3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万某某、龚某某、刘某、赵某某、伊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32张及作案用的挎包和被盗窃的电线照片2张,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遂平县鑫馨快捷宾馆的旅客登记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郭某某的罪犯档案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的刘某某的前科信息,刘某某的妻子退赃证明及冯某某、张某某领取退赃款收条各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刘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积极主动,均为主犯,郭某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海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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