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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甫生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413号 原告万甫生,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德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413号

原告万甫生,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德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要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焕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甫生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原告万根旺于2013年11月25日因意外死亡,后万根旺的继承人万甫生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依法变更后,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万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要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甫生诉称:2009年3月份,其父亲万根旺与被告方的赵会明口头约定,被告方所承建的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工程,其中的砌加气块和内外墙粉刷由万根旺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陆续给被告干了其他工程。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且不进行定额结算,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当时付工程款时是按照工程进度结算的,每干完一个阶段就付一次款,结算时有手续。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原告万根旺在诉讼过程中因意外死亡,万根旺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万会霞、次女万会娟、三女儿万玉茹、儿子万甫生,庭审前,万会霞、万会娟、万玉茹分别出具书面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交由万甫生全权处理,万甫生作为原告参加了本案诉讼。2009年3月份,被告方所承建的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工程,其中的砌加气块和内外墙粉刷由万根旺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八次支付工程款共计85705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剩余工程款也未付。因万根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依法由其儿子万甫生参加诉讼。2014年3月28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万根旺承建的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工程量及工程款作出评估,在被告不配合评估,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和本院司法技术科工作人员前往万甫生承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工程进行现场勘验。但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以评估标的位于特殊作业车间内,未取得相关安全培训资格人员不得进入为由,拒绝评估人员和本院工作人员入内。后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4】035号《关于对万甫生承建的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工程款金额为222300元,原告万甫生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甫生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由原告方承建输煤系统工程的事实无争议,对承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金额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万根旺承建的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漯鑫评估字【2014】035号《关于对万甫生承建的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方所承建的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工程款总金额为222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5705元,剩余工程款136595元,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但原告万甫生仅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万甫生工程款100000元。因原告万甫生未要求第三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在本案中第三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甫生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 春 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伟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