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7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栋,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国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薄菊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好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亚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亚栋、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薄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栋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赔偿因被告单位洒水车于2013年7月27日喷其满脸口鼻水长达数十秒,导致伤病未愈后遗症,眼疼头痛,昏厥,哮喘,因惊吓受刺激失眠、健忘、恐惧精神病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健康损失10万,精神损失费10万。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被120送至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呼救原因为疾病,救治地点为郑州市南阳路南丰街,病历记载的现病史为:“3小时前出现恶心、呕吐、伴腹痛、腹泻,伴头晕,无晕厥,呼120”,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2013年11月13日郑州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显示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处理意见为:“建议药物治疗。”郑州人民医院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出车费20元,出诊费40元。”原告称其上述疾病系因被告洒水车将水洒至其身上所致,并主张因此而留下了后遗症,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洒水车将水洒至其身上导致其人身受损并据此主张损害赔偿,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洒水车致伤的事实,原告先后提交的两份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的证明,两份证明所显示的事发时间不一致,且证明内容仅显示原告曾就主张事实进行报警,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因此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交的事发当天的急救病历显示原告确因疾病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不能证明其诊治的疾病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且其在该院产生的救治费用60元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花费住院费500元,但所提供的票据显示实际为宾馆的住宿费,证据与其主张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560元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证据均不充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误工费按每日400元进行计算,既没有证据支持,且该标准已远远超出了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明显没有依据,原告陈述后续治疗费80000元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原告主张因被告洒水车将水洒至其身上而致其产生了严重的后遗症,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显示原告所陈述的后遗症属实,且依据常理及日常经验法则分析,仅因洒水车的水洒至身上不可能会造成原告所陈述的严重的后果,并且依据原告提供的郑州人民医院急救病历,显示原告的病情也仅为急性胃肠炎,且原告在该院并未实际支出医疗费,原告以之后其他医院开具的处方等来证明其损害后果依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200000元的损害后果明显依据不足。综上,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均缺乏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亚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赵亚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不存在洒水车的水洒在上诉人赵亚栋身上的事情。上诉人的诊断书载明的是急性肠炎,与我方没有关系,2013年至今上诉人已经起诉4次,上诉人是浪费司法资源,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赵亚栋的一审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上诉人赵亚栋称其被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的洒水车喷洒水致各种伤害,入院治疗,并主张人身健康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其一审卷宗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警证明载明的事发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和2012年8月27日,时间不一致,公安机关亦未对侵权事实做出认定,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赵亚栋主张的救治费用60元未实际发生,其提供的“福星宾馆”住宿费手写收据、汽车票、火车票等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赵亚栋亦未证明误工行为的产生,故赵亚栋所称的损害后果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赵亚栋一审主张“伤病未愈后遗症,眼疼头痛,昏厥,哮喘,因惊吓受刺激失眠、健忘、恐惧精神病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健康损失10万,精神损失费10万”,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洒水行为会造成上述损害后果,也不能证明洒水行为和 “急性肠胃炎?”在常理上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赵亚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赵亚栋主张的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缺乏有效证据,未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