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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林茂与被上诉人赵小淇、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茂,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淇,女,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茂,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淇,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林茂因与被上诉人赵小淇、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林茂及委托代理人张申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小淇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茂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小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7日22时25分许,被告赵小淇驾驶豫AR319Z号车辆沿郑州市龙子湖外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学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龙子湖外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载有唐豪瑜的原告李林茂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致李林茂、唐豪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32013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林茂与被告赵小淇负事故同等责任,唐豪瑜无责任。原告李林茂受伤后,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头外伤综合症;5、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78 092.29元。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李林茂又到南阳内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截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0 882.8元。2013年1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 [2013]191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李林茂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70元。2013年6月2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6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涉案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估损总值为1505元。被告赵小淇系豫AR319Z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 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小淇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李林茂付款2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8000元,共计付款10 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上述10 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26日在郑州益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69.79元。原告自2012年在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辖区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淇驾驶豫AR319Z号车辆与载有唐豪瑜的原告李林茂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致李林茂、唐豪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林茂、赵小淇负事故同等责任,唐豪瑜无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赵小淇主张赔偿。关于其主张医疗费57 38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 975.09元,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2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营养费12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3天,营养费计460元。关于其主张误工费19 5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3369.79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证明或工资扣发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护理费93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林茂住院23天,根据原告李林茂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23天=1599.22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1599.2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76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林茂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1%)=44973.8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44 973.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车辆损失费1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的必要支出。2013年6月2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6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李林茂所有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估损总值为1505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交通费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其主张住宿费22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其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104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970元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7 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599.22元、残疾赔偿金44 97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05元、鉴定费970元,以上共计113 082.42元(含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AR319Z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2 073.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5元,以上共计63 578.0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48 534.4元,应由侵权人赵小淇承担60%的责任计29 120.64元,被告赵小淇已向原告支付了10 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损失19 120.64元。被告赵小淇为其所有的豫AR319Z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额100 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 12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茂六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二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茂一万九千一百二十元六角四分,共计八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六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林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林茂负担一千零一十六元,由被告赵小淇负担九百三十四元。鉴定费九百七十元由被告赵小淇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林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林茂起诉时已经扣除过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比例的数额认定医药费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林茂合理的医药费损失应为88975.09元,而非57384元;李林茂剩余损失应为460+690+(88975.09-10000)=80125.09元而非48534元,上诉人起诉医药费10000+(78092+10882-10000)×60%=57384.4元,保险公司商业险应承担医药费为(78092+10882-10000)×60%=47384.4元,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显示公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小淇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林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郑州益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林茂自2013年5月28日起未能按时来公司报到上班,自2013年5月28日起停发所有薪酬待遇。日期2013年6月21日。

被上诉人赵小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一审时候就应该提供。

结合上诉人李林茂的伤残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林茂、赵小淇负事故同等责任,唐豪喻无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林茂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李林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8975.09元,有医疗费票据在一审卷宗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一审认定的李林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599.22元,残疾赔偿金44973.8元,车辆损失费15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70元,李林茂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上诉损失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1955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一审李林茂提供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3369.79元,其误工时间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12日止,共计169天,误工费应为18722.72元(3369.72元×12月×169天÷365天=18722.72元),对18722.72元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经鉴定李林茂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评定为x(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林茂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李林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9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599.22元、误工费18722.72元、残疾赔偿金4497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05元、鉴定费970元,以上共计163395.83元(含鉴定费)。

本案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林茂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林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795.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林茂1505元,以上共计82300.7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上诉人李林茂的剩余损失80125.09元(扣除鉴定费970元),应由侵权人赵小淇承担60%的责任计48075.05元,上诉人李林茂承担40%的责任计32050.04元。被上诉人赵小淇已向上诉人李林茂支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上诉人李林茂损失38075.05元。被上诉人赵小淇为其所有的豫AR319Z号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林茂38075.05元。

综上,上诉人李林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林茂82300.7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林茂38075.05元,共计12037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李林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上诉人李林茂负担646元,由被上诉人赵小淇负担1304元。鉴定费970元由被上诉人赵小淇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李林茂负担646元,由被上诉人赵小淇负担1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