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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杨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 负责人王书欣,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镇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男,1948年2月12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

负责人王书欣,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镇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维权,男, 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杨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负责人王书欣及委托代理人尹勤典、被上诉人杨增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增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89194.52斤小麦。

原审查明:原告与原任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组长的曹会强于1998年10月15日签订《芝田村十五组经济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二里柱子区东边二泵地的八亩组留经济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后该组现任组长王书欣于2001年2月20日与张青林、张海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又承包给张青林、张海龙各自四亩,张青林耕种该四亩土地两年、张海龙耕种该四亩土地一年之后,将该土地交回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之后,被告将该土地又租给程四辈耕种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张青林、张海龙、王书欣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01)巩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判决张青林赔偿原告损失8000斤小麦,张海龙赔偿原告损失4000斤小麦。后原告杨增、张青林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原告与原任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组长曹会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承包合同期限内,被告在张青林、张海龙交回原告所承包土地后,又将该土地承包给程四辈耕种至今,是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故被告应对该段时间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张海龙耕种四亩地一年,于2002年2月20日结束,被告对该四亩地的继续侵权时间应从200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11年零236天;张青林耕种四亩地两年,于2003年2月20日结束,被告对该四亩地的继续侵权时间应从200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10年零236天。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每亩土地每年1000斤小麦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172.6斤小麦(其中四亩土地为1000斤×11年×4亩+1000斤/365天×236天×4亩=46586.3斤,另四亩土地为1000斤×10年×4亩+1000斤/365天×236天×4亩=42586.3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增小麦八万九千一百七十二斤六两;二、驳回原告杨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元,由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负担。

宣判后,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把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任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组长曹会强于1998年10月15日签订《芝田村十五村组经济地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虚假的,事实是曹会强早以辞职不干,从1998年至今一直由本组组员王书欣主持并担任该组组长,在其任职期间,王书欣作为第十五组组长把荒没的土地承包给组员耕种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假合同也注明了不按期缴纳租金,合同自动终止,况且被上诉人从未向十五组缴纳过任何土地承包款。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杨增答辩称:侵权事实被生效判决确认,生效判决无需举证,可以确认侵权事实。2001年侵权行为已经形成,被上诉人不可能再交租金。土地租金与本案侵权请求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曹会强担任组长一直到1998年12月13日。王书欣是2002年5、6月份担任的组长,有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可以证明。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小麦89172.6斤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0日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10月3日原组长曹会强在15组群众会上宣布辞职不干,土地延包工作随即停止;2、2014年7月21日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队长曹会强在1998年10月3日辞去队长职务后,调地工作停止,2000年经十五组群众代表商议,定出调地方案,在1998年9月份至2000年之间十五组没有向任何人发包土地。

被上诉人杨增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证明内容虚假,与已经生效的2002年巩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中芝田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看,王书欣担任组长是2002年5、6月份,王书欣没有参与2000年十五组土地的调地工作。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合同在曹会强任职时间,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结合庭审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与生效的(2001)巩民初字第1552号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故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增与与时任组长曹会强于1998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生效的(2001)巩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认为,曹会强代表村第十五组与杨增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杨增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生效民事判决对按照每亩1000斤小麦的标准对杨增进行了赔付。在被上诉人杨增承包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将土地承包给程四辈耕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构成侵权,判令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按照每亩1000斤小麦的标准赔付被上诉人杨增,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第十五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Ο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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