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7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中岳,男,汉族,1950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玲,女,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中岳因与被上诉人何惠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田中岳于2014年4月29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42749元及5000英镑(折合人民币49000元),共计917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中何桂玲所享有的部分在何桂玲去世后转化为何桂玲的遗产,何桂玲的继承人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分割之前遗产的所有人不明确,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中岳的起诉。 宣判后,田中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何桂玲名下债权在其他法定继承人分割之前所有人不明确为由,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何桂玲的配偶是何桂玲债权的共有人和继承人,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且婚姻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生存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也有权起诉要求侵权人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何惠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上诉人田中岳主张的何桂玲退休工资补助款及他人还款等,应系何桂玲生前与上诉人田中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前,上诉人田中岳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就上述财产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田中岳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田中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4)金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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