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1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锋。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信,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明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金磊,被上诉人韩明信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是经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被告韩明信于2013年9月19日到原告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韩明信于2014年1月16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告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李爱卿证明,被告韩明信于2013年9月19日到被告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做磨原料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韩明信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且有原告员工的证言,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明信在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在仅有一名证人作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韩明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显示其身着标识有“汇杰实业”字样的工装,且上诉人公司员工李爱卿亦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到被告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做磨原料工作,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内容,可以认定该照片与证人李爱卿证言、录音材料内容相互印证,照片、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并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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