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95号 |
原告杜云生,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郭江峰,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杜云生与被告郭江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江峰经本院传票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江峰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7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向其借款5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其借款10万元,共计现金3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江峰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四张,以证实被告郭江峰分四次共向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郭江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由被告按日10‰承担滞纳金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按日利率3‰承担利息,逾期按日利率1‰承担利息并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江峰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法律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出借于被告的借款对逾期利息约定及2013年8月19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及赔偿金约定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及2013年8月19日借款的利息主张分别自2013年9月6日、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9月17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该利息主张自该借款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杜云生现金35万元及利息(1、2013年7月7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2013年7月8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3、2013年8月19日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4、2013年9月17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缓缴325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郭江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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