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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卫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6日,住商水县。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4日,住商水县。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卫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6日,住商水县。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4日,住商水县。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理解,被告婚后有暴力的倾向,经常无故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目的证明2013年11月22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生儿子沈某甲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农历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日生儿子沈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斌伟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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