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朋飞,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朋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薛朋飞驾驶豫D3797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郑石高速公路石人山服务区加油站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在车后打扫卫生的保洁工赵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朋飞随他人一起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薛朋飞离去。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朋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33000元,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朋飞供述,证人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栗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案发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朋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薛朋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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