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立,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2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 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建立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鲁山县土门办事处土门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民沈欣家附近时,将横穿马路的男童王某某(现年四岁)左脚碾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鲁山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建立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建立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建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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