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阿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M508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路口处,转弯进入310国道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JM3570(冀JRW9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导致豫M5081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某某、郭某甲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郭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莫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等。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该次事故造成死亡人数为两人证据不足,应为一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在抢救被害人郭某甲时,积极支付医院抢救费用,应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M508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路口处,转弯进入310国道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JM3570(冀JRW9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导致豫M5081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等人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郭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在办案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甲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积极支付抢救治疗费用;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崔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崔某某、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崔某某、刘某某均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以及所驾驶车辆手续齐全有效。 3、到案经过、证明、发票。证明:2014年4月18日14时55分许,侦查机关值班民警接到灵宝110指挥中心转警称:报警人用电话号码为13803987197报警称,在310国道电厂西门南面有一辆客车与货车相撞,有人员受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在现场积极救助受伤人员,等候处理,被带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巡防大队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手机号13803987197为崔某某的手机号码。 4、被害人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某出生证明、王某乙户口信息及其他受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郭某甲父亲郭石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郭某甲出生于1979年7月26日,系卢氏县横涧乡人;郭某某出生于2013年5月15日,系被害人郭某甲与王某乙孩子,郭石滚孙子;其他乘车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5、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说明。 证明:由于当事人郭某甲的伤情较重,目前还在抢救治疗,该案件的损害赔偿事宜不具备调解条件。其他在事故中受伤的乘客为软组织等部位损伤,受伤轻微,均已治疗终结,并且赔偿事宜都和经营户协商了结。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明:郭某某死于交通事故;郭某甲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 7、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甲在医院抢救。郭某甲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右侧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失血性贫血、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郭某甲临床印象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王某乙、王某某等16人多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均已治愈出院。 8、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郭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郭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9、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证明:刘某某、崔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不属于酒后驾驶。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郭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等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草图、事故照片。 证明:该起事故现场情况;该事故未涉及危险物品。 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医院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给被害人亲属补偿5万元;并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甲住院救治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给被害人支付住院救治费用20余万元。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14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冀JM357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华阳路口时,前方约60-70米处有一辆客车突然从华阳路口的东边出来,就刹车减速,由于车速太快刹不住车,两车发生了撞击,刘某某所驾车辆侧翻到路边排水沟内,并撞倒了路边的树。刘某某回过神后和同车的王某甲下车查看情况时看见客车上的乘客已经下车了,且有人受了伤,就帮忙扶受伤的人。由于见到客车上的人打电话报警了,刘某某没有再打电话报警。当时天下着雨,路面湿滑,能见度70-80米远。 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王某甲随同刘某某驾驶冀JM3570号半挂大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某甲在驾驶室后边卧铺睡觉,当时天下着雨,迷糊中王某甲感觉到车辆剧烈的震动,被惊醒后刘某某说“撞车了”。下车后王某甲见到冀JM3570号大货车斜着侧翻在路边排水沟里,路上横着停了一辆大客车,客车旁边站了好几个人,地上还散落有车辆碎片,由于有伤员,王某甲和刘某某就帮忙上前救助伤员。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13时15分许,豫M50810客车从三门峡长途汽车站发车,往卢氏去,崔某某是该车驾驶员,到事故发生地时车上共有乘客24人,加上崔某某和王某某共有26人,车走到华阳路与310国道的丁字路口刚转弯进入国道时,王某某听见崔某某“哎呦”叫了一声,随后崔某某就打方向盘,接着王某某就晕过去,醒来后发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发生事故时王某某站在前面右前门处,手扶着扶手,有一名男青年乘客抱着个小孩坐在右侧前车门处的第一排座位上。天一直下着雨,路面有积水。 16、证人莫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13时多,莫某某乘坐豫M50810客车准备回卢氏,上车后莫某某闭上眼睛休息。迷糊中听见“咚”一声,莫某某被惊醒后发现车内乱作一团,且自己面部受伤流血,在别人帮助下从车窗处下了车,见客车横着停在路上,随后被一辆过往的小车送到了医院。 1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13时15分许,我驾驶豫M50810号客车从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发车驶向卢氏,下午14时35分许,从三门峡市西站出来继续往卢氏去,因209国道修路,我就驾驶豫M50810号客车沿华阳路由东往西行驶,14时45分许,我驾车走到华阳路与310国道丁字路口左转弯进入310国道时见到南边约百十米处有一辆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我轻踩了一下刹车,客车停顿了一下,这时我驾驶的车车身斜着在310国道,车头已经过了路中间的虚黄线,我见货车速度有点快,想着还能过去,就加油门往南走,两车发生了撞击,客车内乱作一团,由于乘客门打不开了,我对乘客们说“想法从窗户下车”,组织乘客自救。我从前挡风玻璃处爬出来的同时打电话报了警。一个女乘客发现她的孩子躺在路上,好像伤的很严重,哭叫着“赶快救救我孩子”,我站在路中间拦了一辆轿车,把女乘客和她孩子及同行的男乘客(好像是女乘客丈夫)三人送到医院治疗,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急救人员就赶到了现场。发生事故时,我用的是三档车速,当时天下着雨,路面湿滑,能见度约150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代被告人积极支付被害人郭某甲住院救治费用,后又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支付被害人救治费用,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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