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初至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出资2万元占三分之一股份,利用三台“捕鱼”赌博机,雇佣杭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陕县大营镇大营村陈某某寻找的一民房内聚众赌博。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该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参赌人员30余人,赌资7891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被抓获。 本院另查明,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7891元和三台“捕鱼”机,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王某某、杭某某、关某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胡某某、关某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捕鱼”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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