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闫小某,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在陕县张湾乡尤湾街,被告人严某某与赵某某因跑客运争拉乘客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将赵某某推倒在路边的绿化带里,并用胳膊、膝盖压住赵某某的胸口,致赵某某胸部右侧第三肋、第七肋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姚某某、曲某某、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代理审判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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