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韩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司法局黄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50年1月7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司法局黄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50年1月7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韩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陈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于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公告向陈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审判员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5月12日在本院黄冢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及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按农村传统习俗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彩礼款50000元、暖衣款2000元、上车礼12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款1000元共计67000元。因此原告向多家借钱,后因故解除婚约关系,造成原告家中生活严重困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未答辩。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送多少彩礼,被告陈某乙不知,是被告陈某甲接的彩礼款,被告陈某乙不同意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7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梁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对象:证人梁某某是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介绍人,经其之手原告送给被告陈某甲大礼50000元、见面礼2000元。2、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对象:被告陈某甲共收到大礼50000元、端茶款1000元、上车礼12000元、暖衣款2000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是2013年4月份分居生活的。3、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对象:原告韩某某的父亲韩某某交给了一个要上车礼和暖衣款的女孩10000多元钱。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对被告陈某甲的母亲纪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对象: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2013年农历12月8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举行婚礼,二人同居生活三个月。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无异议。2、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真实。3、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因被告陈某乙不知道。

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乙对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对被告陈某甲的母亲纪某某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此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陈某乙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韩某某虽然是原告的父亲,其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梁某某介绍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后,原告送给被告陈某甲见面礼2000元、端茶礼1000元、彩礼50000元、上车礼12000元、暖衣款2000元。2013年农历12月8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二人共同生活约三个月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7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乙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陈某甲接受原告彩礼50000元、上车礼12000元应酌情返还43000元。对原告要求返还见面礼2000元、端茶礼1000元、暖衣款2000元,因上述款项不属于彩礼性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未收到原告彩礼,且被告陈某甲与原告韩某某举行婚礼之前已与他人有过婚姻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返还财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43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8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