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CA639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陕州大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县张湾乡关沟大桥西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某相撞,致肖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肖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让同车人员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肇事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88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瞿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同车人员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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