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1806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12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苏兆恩,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日,住商水县,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6日,住商水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兆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4年3月29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虽生育两个孩子,但一直没有建立好夫妻关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1999年3月2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郝岗乡育龄妇女单月健康检查报告单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3、户口薄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4年3月29日生育次子张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二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自强 审 判 员 张斌伟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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