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川川,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川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检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川川伙同郏县城关镇居民蔡得卫、宝丰县闹店镇居民董进功、郏县茨芭乡居民薛占西、郏县薛店镇居民赵红卫(该四人已判刑)五人预谋盗窃后,驾车去至鲁山县熊背乡葛庄村,用携带的药物将顾某某所饲养的一只藏獒犬毒死。被顾某某发现后,王川川等人驾车逃离。经鲁山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藏獒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王川川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川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得卫、薛占西、董进功、赵红卫供述,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蔡某某、江某某、许某某、顾某甲、陈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川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川川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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