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170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4日,住西华县。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5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0日,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新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20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由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个月原、被告就分居,后因双方吵架,被告将原告送回其娘家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认识是有原告的姑父于2008年6月介绍的,经过一年多的了解,于2009年12月20日举行过门仪式,同居生活二个多月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非草率结婚。原、被告分居仅一年时间,更谈不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商水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何某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陈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情况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经过调查,证人何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其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举行过门仪式,201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建锋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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