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203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4日,住商水县。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3日,住商水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二人又缺乏沟通,并且被告赌博成性,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3年6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找人说和,并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赌博,原告为了女儿,撤回起诉。谁知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仍然继续赌博,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3、商水法院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商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撤诉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告上次起诉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农历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6日生育女儿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许某甲,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自强 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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