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永振,曾用名徐涛,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11月1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徐永振受雇他人并纠集武天羊、武三旺(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日4时许去至鲁山县城老武装部院内,将崔某某住房屋推倒,造成屋内空调、柜子等财物被损毁。崔某某之子崔某甲在阻止过程中被致伤。经鉴定,崔某甲损伤属轻微伤,屋内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425元,房屋毁损价值人民币578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崔某甲证言,证人张某某、韩某某、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在逃证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振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永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永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 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刘中伟 人民陪审员 师晓莹
二О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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