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冠龙,男, 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犯抢夺罪,2009年12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9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冠龙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冠龙与同村村民王保顺(已判决)预谋后,由王冠龙驾驶摩托车载乘王保顺窜至鲁山县张官营镇伺机抢夺作案。当天上午9时许,王冠龙、王保顺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官营镇营东村营东小学门口时,乘独自行走的营东村村民张某某不备,二人驾驶摩托车上前靠近该张,由王保顺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部分抢走,作案得逞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王保顺被抓获,被告人王冠龙逃脱,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评估,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675.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冠龙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保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朱某甲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冠龙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冠龙家属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冠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 年10月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刘中伟 人民陪审员 师晓莹
二О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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