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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吴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8日,住商水县。 被告吴乙,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9日,江苏省泰兴市,现住商水县。 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吴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8日,住商水县。

被告吴乙,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9日,江苏省泰兴市,现住商水县。

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的性格不和,加上双方的生活习性不同,原、被告登记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并和原告讲不再和原告生活,但原告为了挽留被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将手机号换掉,从此不再和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分居近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7月3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吴甲提出离婚,被告吴乙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自强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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