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785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商水县XX乡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8日,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7日,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4日,住商水县。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经担保人王某甲、王某乙担保,于2011年7月4日在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用于建房,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还利息2399.76元,下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4、保证担保陈诺书2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在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李占停借款30000元负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经担保人王某甲、王某乙担保,于2011年7月4日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月利率9.6‰,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调50%。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还利息2399.76元,下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自强 审 判 员 张斌伟 审 判 员 赵建峰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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